最近很热闹的南京女子“薅羊毛”航班延误险获利300万的消息因为某保险公司举报演变成保险诈骗案的事件,让人有些不寒而栗,购买延误险也会涉保险诈骗,确实恐怖。虽然,后来警方公布,人2015年以来,犯罪嫌疑人李某(女,45岁,山东青岛人,曾从事航空服务类工作)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不过该事件依然让人细思极恐:
到目前未知,我们还不知道这个某保险公司是哪家保险公司。2015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多次伪造延误证明,居然到2020年报案后才查到,让人顿时觉得保险公司真傻,航班到底有没有延误这么简单的事情居然在理赔审核的时候没有发现?居然可以通过虚构航班延误骗取保险金,这是把保险骗保想的多简单?还是说这个事情涉及到保险公司有内鬼?还是保险公司故意“设局”?这个事件曝光后各平台纷纷修改延误险规则,说明,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只是利用了之前的规则漏洞而已。否则,没有必要修改延误险规则啊,延误了,合理的,就赔,不合理的,就举报保险诈骗就可以了啊。偏偏很多平台或商家把延误险规则修改称,基本没有合理,只有拒赔。
我们看下各平台为了防止“保险诈骗”修改的规则,看完后你还会买延误险,只能说你钱烧的。
去哪儿平台的条款规定,投保人在预订航班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可能发生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携程的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预订机票时,已获知可能导致其预定搭乘的航班延误或取消的情况或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什么叫已经知道或者合理推断可能发生延误的? 其实,被保险人从购买保险那刻起,就是因为预测到可能会延误才购买的保险,如果确定不会延误,买这个保险有什么用?所以,你买保险,就已经可以推定你认为会发生延误了,恰恰,在这种条件下,保险人是不承担赔付责任的。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你还会买延误险吗?
航空延误保险诈骗案分析
近几日“女子买航班延误险900次获赔300万涉嫌诈骗被抓”这一新闻,不但引起了法律人的集体关注,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热议。2020年4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接到某保险公司报警,在机票延误险赔付时,发现以李某(女)为首的多人,使用不同护照号身份证号,多次进行理赔,怀疑可能遭遇了保险诈骗。南京警方侦查发现,李某等20余人自2015年至2019年,在各大保险公司频繁申请航空延误险。初步统计,从2015年至今,李某共实施诈骗近900次,获得理赔金近300万元。
新闻一出,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的倾向于同情“女子”,认为保险公司玩不起,“女子”充其量是投机倒把等等。法律人当中基本上倾向于认为“女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保险公司也没有基于“女子”的欺骗行为陷于认识错误做出财产处置行为。这也是我在6月10日看到这则新闻时最初的判断,认为这样一个事件上升到需要刑法处置的层面,不合适。
6月12日,新闻又披露,“女子”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好像一瞬间事实又要翻转了。
6月10日看到这则新闻时,我发了一个朋友圈评论,内容如下:
“诈骗罪也在变为口袋罪。这种行为本质上是女子和航空公司对赌,航班公司未延误,女子就要承担退票费的损失,航班延误了,女子才有可能获利,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诈骗是值得商榷的。用他人身份信息购买机票,他人信息和购买机票都是真实的,谈不上欺骗行为。获得延误赔付也是在赔付规则下进行。女子的目的确实是为了获得赔付,但赌赢的原因靠的是个人分析而不是非法行为,不能简单的说其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这种行为本应从频繁购票退票这个层面来对购票人进行限制,不适合采取刑事手段来规制。”
现在回过头来看,基于新闻披露的信息不完整,这种评论显然不够客观。回过头来看,反思这段评论,“获得延误赔付也是在赔付规则下进行”这一句才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有五种情形,其中“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两种情形是本案中需要探讨的问题。探讨这两种情形就需要明确两个概念,“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保险标的亦称“保险对象”、“保险项目”、“保险保障的对象”,它是依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确定的。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后果。在明确这两个概念的基础上,我们再来探讨本案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具体到本案中,“女子”在与保险公司缔结航空延误险合同的时候,使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信息可能为他人信息,使用了他人证件。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虚构事实行为?我认为从航空公司的角度看,购票信息是真实的,并支付了机票价款,使用了真实的身份证件。这一环节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基于航空公司的机票信息缔结延误险,我认为虽然“女子”购票、缔结保险合同并不一定征得相关人员的同意,但仍不能认定是一种刑法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最多是违反了保险行业的禁止性规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女子”的行为大概率是造成自己的退票损失,而不损害其他利益(频繁购票、退票是否扰乱了航空公司正常运营秩序我们暂不讨论)。“女子”的行为是否要以保险诈骗罪追责要看赔付过程,也就是我前面谈到的,本案的核心是“获得延误赔付也是在赔付规则下进行”。
航空延误险的标的为航空延误对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后果。那么“女子”的行为是虚构保险标的还是编造保险事故?
从6月12日媒体披露的信息看,“女子”的行为是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即保险诈骗罪第三种情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女子”如何“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是第二阶段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航班延误的信息是公开的,对于如我这种普通人的认识中,这种伪造行为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除非是篡改航空公司的数据。既然是保险诈骗,看待这个问题还是要回归到保险条款上来,即“女子”想获得赔偿要提供哪些“航班延误”的证明材料。我对保险法并不擅长,也不熟悉保险条款,遂在互联网上找到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空延误损失综合保险条款》,暂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这份《保险条款》中对于航班延误应当赔付约定的非常明确,但后面有一些免责条款。这意味着“女子”想要获得赔偿,不但要证明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的存在,还需要证明其不存在免责条款的情形。免责条款有七条,其中第四、五、六条是需要重点关注,“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机手续;被保人办理完登机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航班;被保险人未能乘登原计划搭乘的承运人安排的最早便利的航班”。如果“女子”伪造了上述证明材料,则足以使保险公司陷于错误认识,认为飞机延误后,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从而支付赔偿,这种情形中“女子”的行为当然应以保险诈骗追究刑事责任。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媒体在报道案件时应当尽量客观真实,否则极易使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带来负面的社会舆论,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无论是作为普通群众还是法律人,在对媒体报道做出判断结论时,也应保持冷静,特别是法律人更应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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